| 序號 |
自治州主管部門 |
許可事項名稱 |
實施機關 |
設定和實施依據 |
備注 |
| 1 |
縣委宣傳部
(新聞出版局) |
出版物零售業務經營許可 |
行政許可 |
【法規】《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2號,2004年6月29日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二十三項:出版物發行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審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法規】《出版管理條例》(2001年12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3號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訂)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法規】《音像制品管理條例》(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1號公布,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令第732號《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的名稱、章程;(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和場所;(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音像制品批發業務,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應當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應當發給《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規章】《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2016年4月26日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第10號公布)
第九條: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冊登記;(二)工商登記經營范圍含出版物零售業務;(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十條:單位、個人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報上一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門店營業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應同時報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單位、個人書面說明理由。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一)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二)申請書,載明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三)經營場所的使用權證明。
第十九條: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到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換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單位、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二)申請書,載明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及申請變更事項;(三)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于15日內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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